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8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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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9號
異 議 人 郭建志
即 被 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3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三二0二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02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異議人三度酒駕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實在很對不起,如被發監,實在罪有應得。

請念及家中有80歲父母,需要照顧陪伴,異議人未婚,家中只有異議人負擔家裡費用、勤務及大大小小事,如被發監,深怕家中父母生活無法負擔。

為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保證會改進,不會喝酒騎機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而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6年1月2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3犯,且本次酒測值換算逾0.55,已達1.37,復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顯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等為由,並於通知異議人於106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註記「本件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如有不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02號卷內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存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於102年4月5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3月6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8號、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顯已符合5年內3犯之密集性要件。

然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書所載,異議人該次酒後駕車係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始為警攔查,嗣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異議人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吐氣中酒精濃度值亦非每公升1.37毫克。

而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異議人於105年3月6日酒後駕車,因自撞停放在路旁之小貨車而受傷,送醫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1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足見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所依據之事實(即測試值每公升達1.37毫克,復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將異議人於105年3月6日該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誤認為本次所發生。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無人照顧,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固不足採,然因執行檢察官於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理由既有瑕疵,本院自當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3202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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