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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鼎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鼎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胡鼎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胡鼎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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