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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除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10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部分應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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