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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琦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9580號;
106年度執緝字第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到案執行。
㈡前揭判決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理由中諭知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折算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受刑人收受前揭判決後,乃按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呈送衛生署胸腔體格檢查表,卻遭臺南地檢署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㈢上開執行命令,顯有下列違法、不當之情形:①本件執行命令未行實質調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情形,並為救濟教示,顯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②本件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況且,受刑人於本案原係作無罪答辯,但在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受刑人是否考慮以認罪從輕量刑之方式處理,讓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受刑人基於訴訟經濟及不繼續浪費司法資源等考量下,始接受檢察官之建議。
③本件執行命令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實無異於對受刑人所犯罪行,予以雙重評價外,尤其更以自己片面之評價,代替法院量刑之精細審酌,可見其指揮執行行為,至為不當。
④執行檢察官在刑事執行階段突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與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之司法作為有嚴重歧異,亦與本案確定判決所作之實體上判斷、裁量相違,確顯屬不當,應予以撤銷。
⑤受刑人始終信賴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即本件將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故本件檢察官突於執行期日前,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顯然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則系爭執行命令自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
㈣受刑人家中上有老父及老母需奉養,又有不足十歲之一雙幼兒待哺,故受刑人實為家裡的經濟支柱。
另受刑人目前於獄中,身體狀況欠佳,胸腔腹部多處嚴重骨折並未痊癒,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受刑人於獄中,常受到獄中人士欺侮及不正當對待,若受刑人繼續在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身心極度不適,恐造成受刑人健康上長久性之傷害,更讓受刑人家庭頓失經濟上之依靠,年邁老父母及幼兒之日常起居生活恐將造成問題,故受刑人確亦囿於此等家庭及身心健康因素,確有執行顯有不當或困難之事由,而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
故請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外,並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對於有期徒刑4個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4年12月16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乙節,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以異議人「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為由,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有前揭審查表2份存卷可查(見執字卷第18頁、第36頁)。
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作成不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㈡、本件執行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1、本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23日到案(見執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嗣於105年11月23日受刑人另簽收於105年12月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傳票,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執字卷第21頁),但受刑人於105年12月5日曾撰寫聲請准予停止延期執行表,表示:『…,讓我延期執行,如未婚妻身體好了,小女兒安排就讀後,我就來執行,謝謝。』
,經檢察官批示「准予105年12月20日下午入監執行」(見執字卷第19頁),對照受刑人聲請書內記載「…,故本件檢察官突於執行期日前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見聲字卷第5頁)、及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執字卷第18頁),堪認受刑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5日已知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表明延期執行;
顯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受刑人知悉並同意將入監服刑,況且,檢察官亦同意對受刑人延期執行。
2、然受刑人於105年12月20日卻未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委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被告,經警於106年1月11日18時30分、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皆未獲晤受刑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執字卷第24頁至第31頁),是以受刑人放棄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3、嗣後受刑人於106年3月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且同時查獲受刑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遂以現行犯解送至臺南地檢署,期間檢察官曾訊問受刑人下列問題:檢察官:「為何傳你不到案執行?」受刑人:「上次我與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說只要我不說謊 ,可以做勞動,但我把我未婚妻接回來後,檢察官 說要我要去執行,我也有請假,但檢察官都不准。
」檢察官:「今天送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可否讓我先交保。」
檢察官:「有沒有其他陳述?」受刑人:「沒有。」
檢察官:「是否有未滿12歲之子女有監護或有照顧困難或需 關懷協助之情形?」受刑人:「沒有。」
由上述對話可知,檢察官有再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探詢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後,始諭知發監執行等事實,有106年3月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執緝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4、檢察官原本於105年11月23日已認為受刑人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存卷可查(見執字卷第18頁);
嗣於通緝受刑人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參酌卷證資料,包括受刑人撰寫之「聲請准予停止延期執行表」等,乃再於106年1月24日審核後,仍認受刑人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舉出「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之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36頁)。
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覺受刑人曾因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駁回上訴,維持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論以累犯,且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本案即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故受刑人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是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有實質調查,並舉出其他具體實證,參以受刑人係通緝到案,同時查獲受刑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皆足以證明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5、本件是受刑人被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送監執行,並非受刑人依傳票所載時、地,依規定報告入監者;
何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內,亦有載明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教示規定,已有教示受刑人若認為被通緝之程序違法之救濟程序,有該執行指揮書(甲)1份存卷可查(見執緝字卷第40頁),難認本案無救濟教示。
再者,受刑人既已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亦已行使,難認本案執行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其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已說明具體否准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違法,實難採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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