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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劉至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至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05.05.26、偵查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17119號、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05.06.04、偵查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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