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2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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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訴字第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於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利訴訟進行,其已知悔悟;

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家人,現階段難認為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方搜索時逃離現場,並經通緝1年多方經緝獲,且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虞;

另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三、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並參以其前有多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避日後審判與執行之虞,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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