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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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謝同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同永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

又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異議人刑期4年3月,也在監服刑超過3年,異議人聲請免予執行拘役,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20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倘若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尚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縱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自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2月20日19時分許,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6月1日確定在案(即乙案)。

㈣異議人前又分別於:①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15日確定;

②10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3次,後經上訴,惟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上訴字第52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③前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3次部分,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台上字第6284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④前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確定(即甲案)。

㈤以上各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號、101年度簡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62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㈥基上可見,異議人上開所犯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係於其所犯甲案首先判刑確定日之101年8月15日之後所犯。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當無該法條所規定「得併合處罰」之適用。

異議人上開所犯甲、乙二案,既非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接續執行,方為適法。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犯甲、乙二案,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同法51條第10款所定無庸執行拘役規定之適用。

是以,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認其上開所犯甲、乙二案有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判決確定之拘役20日,接續於有期徒刑4月3月等案執行完畢後執行之,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指摘該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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