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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昆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昆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昆霖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昆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9 日,並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7211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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