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3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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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貴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貴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貴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貴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7 月13日,並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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