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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沈吉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77 、989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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