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6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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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僥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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