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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意勝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意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以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三○號、一○六年度簡字第四十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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