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9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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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2 月7日、3 月15日、4 月13日均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

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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