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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門號0九七0一九一二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重傷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志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15時56分後某時,偕同陳政雄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取得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政雄,幫助陳政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106 年度易緝字第29號】。
二、陳志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魚塭,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陳志章,並附帶及同意搜索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魚塭等處,扣得摻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採集陳志章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 年度訴緝字第30號】。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陳政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90至100 頁、第113 至115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卷一第110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26日15時56分、7月27日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107 至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偵卷三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可為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另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警卷第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第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復經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及自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40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5779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起訴科刑,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又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孩子由前妻撫養,現在受僱於魚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電話係供其與陳政雄聯繫,幫助陳政雄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時使用,其餘物品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均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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