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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包裝袋壹只(其內經取出檢驗之海洛因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昇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與2樓之樓梯間,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當場在吳昇陽身旁扣得注射針筒1只及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鑿),並於翌日(26日)0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昇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暨注射針筒1只及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鑿)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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