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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暨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㈠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0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㈡被告施用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驗後淨重0.4公克)暨包裝袋9紙(因毒品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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