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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阿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奕融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透過自稱「王家和」之友人介紹,參與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弟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弟頭」)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剛」、「阿皮」之成年男子一同從事該詐騙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
曾奕融加入後,與「弟頭」、「金剛」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阿髜,佯稱係陳阿髜之友人,因積欠他人款項需借款云云,致陳阿髜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曾雅慧(起訴書誤載為曾雅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名戴雅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俟曾奕融、「金剛」依指示至某不詳貨運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由曾奕融於同日下午2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3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2號)之善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60,000元、20,000元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金剛」,嗣由「金剛」轉交與「弟頭」,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陳阿髜詐取財物得逞,曾奕融並因此分得4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奕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髜於警詢中指述伊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上開郵局帳戶申設人曾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8至22頁),復有善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正反面、第32頁、第35頁、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加入「弟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與「金剛」、「阿皮」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組織;
且僅就被告、「弟頭」、「金剛」之人數,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即已達3人以上,遑論該集團尚可能有負責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
而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佯裝為被害人陳阿髜之友人向該被害人借款之詐騙方式,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可能僅與「弟頭」或「金剛」有所聯繫,且其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陳阿髜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弟頭」、「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弟頭」、「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縱陸續有冒充被害人陳阿髜友人與被害人聯繫、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數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成立1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弟頭」、「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違犯上開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少,因思慮較為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參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裝潢木工學徒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1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但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思慮顯較成年人不周,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陳阿髜經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因本件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獲得40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阿髜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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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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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
│被告與其法定代理│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
│人曾英豪共應連帶│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左列款項│60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 │
│賠償被害人陳阿髜│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80,000元。 │付被害人4,000元。 │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
│ │ │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
│ │ │為民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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