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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中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方冠中自民國105 年8 月底某時許,明知李承融(綽號「融哥」)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邀約張鴻巖(通緝中)一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李承融、張鴻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游秋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秋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6 、3393號起訴在案),嗣方冠中經李承融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李承融,以此方式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方冠中因此取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報酬比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後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瑞璇、阮金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冠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鴻巖於警詢供述2 人之犯罪情節互為一致(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告訴人朱瑞璇、阮金紅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2 之匯款證明資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明知李承融係從事詐欺犯行,猶邀約張鴻巖一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包含被告、李承融及張鴻巖之3 人,而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尚可能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購帳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並為被告所明知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係以向告訴人2 人佯稱中獎或可提供優惠之儲蓄型保險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自屬詐欺之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承融、張鴻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2 人因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額,均係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其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 個行為,自僅成立1 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19日提領告訴人朱瑞璇匯款款項之行為,應構成數罪,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告訴人朱瑞璇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收到簡訊通知中了六合彩,如果要提領獎金的話,要先支付國際匯款的手續費,伊始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9 月12日10時49分55秒、105 年9 月19日10時16分51秒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朱瑞璇所述,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另行起意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均係依李承融之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朱瑞璇所匯款之款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數次提領告訴人朱瑞璇所匯款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提領告訴人朱瑞璇款項部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1 罪,已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李承融、張鴻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000 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李承融之指示,透過ATM 提款機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2 人匯款之款項後,交付予李承融,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即提領金額若為100 萬元,則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又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8,160 元(即附表「被告所獲之報酬」欄所載,計算式:3,120 元+3,000 元+2,040 元=8,16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
├──┬──────┬───┬────┬─────┬───────┬──────────┬─────┬─────────┤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被告所獲之│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及金額 │ 報酬 │ │
├──┼──────┼───┼────┼─────┼───────┼──────────┼─────┼─────────┤
│ 1 │傳送訊息向朱│朱瑞璇│105 年9 │10萬5000元│游秋伊所有之臺│⑴被告於105 年9 月12│3,000 元、│方冠中犯三人以上共│
│ │瑞璇佯稱中了│ │月12日10│、10 萬元 │灣銀行臺中工業│ 日11時20分許、11時│3,120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六合彩,需先│ │時49分許│ │區分行帳號0920│ 23分許、11時27分許│即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支付國際匯款│ │、105 年│ │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之3 %,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手續費始能領│ │9 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 華七街119 號全家超│6,120 元)│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 │取獎金云云 │ │10時16分│ │「0000000000」│ 商、臺南市永康區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許 │ │號) │ 國一街477 號全家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商,透過ATM 自動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 │。 │
│ │ │ │ │ │ │ 、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 2 萬元、2 萬元、4,│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⑵被告於105 年9 月19│ │ │
│ │ │ │ │ │ │ 日11時09分許、11時│ │ │
│ │ │ │ │ │ │ 14分許,在臺南市○○ ○ ○
○ ○ ○ ○ ○ ○ ○ ○區○○街000 號全│ │ │
│ │ │ │ │ │ │ 家超商、臺南市○○○ ○ ○
○ ○ ○ ○ ○ ○ ○ 區○○○街0 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透過ATM 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 │ │ │
│ │ │ │ │ │ │ 元、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 、2 萬元、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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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送訊息向阮│阮金紅│105 年9 │6 萬8,000 │游秋伊所有之臺│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 2,040 元 │方冠中犯三人以上共│
│ │金紅佯稱有優│ │月12日15│元 │灣銀行臺中工業│16時05分許、16時13分│(即提領金│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惠儲蓄保險方│ │時45分許│ │區分行帳號0920│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園│額之3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案云云 │ │ │ │00000000號帳戶│街78號統一超商、臺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市○區○○路0 段00號│ │臺幣貳仟肆拾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統一超商、臺南市永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號) │區忠孝路78號全家超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透過ATM 自動櫃員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 │ │
│ │ │ │ │ │ │元、6,000 元、2 萬元│ │ │
│ │ │ │ │ │ │、2,00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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