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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芳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榮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國道8 號新市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2顆(其中3 顆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
嗣警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榮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2顆及海洛因2 小包、安非他命4 小包等物(鄭榮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 至10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2至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照片6 張(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可為佐證,應為實在。
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6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7- 8)」、「送鑑子彈7 顆,均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1983號鑑定書、10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8239號函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9顆,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有兩個小孩均成年,現在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由其姐姐支付生活費用,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僅單純持有槍彈作為防身使用,並無用以犯罪,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
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
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
況被告供陳:因為人家向伊借錢不還,還欺負伊,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伊,持有槍彈是用來防身的,讓人家知道伊有那個東西,不要再來欺負伊等語。
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反而足認被告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非低調為之,而係讓周圍朋友週知,威嚇意味濃厚,且與人發生衝突時,有持以使用之可能,仍具危害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並無何其情可憫之事由存在。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12顆,既因試射擊發,均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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