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5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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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乙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乙增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至104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劉盈君(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住處,取得劉盈君申辦之兆豐國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嗣蔡乙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臺語)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取得之系爭帳戶交付予「黑龜」,並由「黑龜」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陸續致電彭杏,先後向彭杏佯稱係臺北慈濟醫院護士、刑事局偵一隊林嘉慶刑警、新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並誑稱彭杏之身分資料外洩,涉嫌詐領光華投顧公司現金,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彭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4日、26日及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600,000元及200,000元、2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迨彭杏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蔡乙增復指示具詐欺取財犯意之劉盈君協助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劉盈君則於104年11月24日、26日及27日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各提領350,000元、500,000元及350,000元交付蔡乙增,蔡乙增則將所得款項轉交「黑龜」。

後因彭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盈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劉心瑜、李欣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收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2月8日(105)兆康業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04年11月24日、第26、27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2933號、第6407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2933號、第640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被告劉盈君之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劉盈君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7頁、第19-21頁、第22-25頁、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第24-28頁、105年度他字第5265號卷第15-16頁、106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23-26頁、105年度訴字第733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本案起訴法條,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先說明。

另被告與「黑龜」、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案被告劉盈君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為牟取金錢,先借取系爭金融帳戶予「黑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於被害人彭杏受騙匯入款項後,再要求劉盈君協助提領彭杏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黑龜」,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版模工,月入3萬多,與父母、哥哥及舅舅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2.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幫黑龜借帳戶並拿錢給黑龜,他要給我一萬元。

但是後來黑龜人就不見了,一萬元也沒有給我等語,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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