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慧增自己或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慧增、李睿杰(李睿杰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
- ㈡、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㈢、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㈣、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㈤、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㈥、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㈦、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 ㈧、李睿杰、陳慧增、陳子昌(陳子昌涉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 ㈨、陳慧增與郭定達(郭定達涉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部分,業
- ㈩、陳慧增、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
-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葉柏亨、李泊泰、戴滿堂、莊佳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部分:
-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 ㈡、核被告陳慧增①於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刑法第21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李睿杰、王竣或郭定
-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 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處有
- 四、科刑部分:
-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
-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五、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3萬元故買贓車,並以6萬5千元出
- ㈢、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
-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1之附表(即上開事實
- 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上開事實欄一㈨部分)係認為車牌
- 八、又檢察官①對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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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13681、175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慧增自己或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慧增、李睿杰(李睿杰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推由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2年5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L-3736;
本段下稱A車),復與王竣(已歿)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之車輛(本段下稱B車)作為併裝之用,先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NV0-0000000打刻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1AZ0000000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薛坤祥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昱維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運達汽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薛坤祥、林昱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9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7330-E3;
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志成於96年4月2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AN91080ND31534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施宏澤、張朝陽、陳秉逢協助仲介出售該車,由不知情之許柏文於100年3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正煇汽車修理廠,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施宏澤、張朝陽、陳秉逢、許柏文,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窗(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8月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6558-Q7;
本段下稱A車),復與蔡春於100年8月25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予以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0黏貼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1AZ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性裕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戊雄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愛傌中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47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性裕、李戊雄,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㈣、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與葉柏亨於101年2月2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RKTRE48507F003977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鈞鎰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慧珍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吳家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6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鈞鎰、林慧珍、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㈤、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830-R3;
本段下稱A車),復與戴滿堂於101年1月1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佳祥於101年2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路之路口,陷於錯誤而以3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佳祥、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㈥、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哲仁收購於98年間發生八八風災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370-D7;
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玉松於99年8月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A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4G64C010702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育安、陳盈宗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黃振菖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京辰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育安、陳盈宗、黃振菖、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㈦、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GA-0587;
本段下稱A車),復與祝嘉利於94年12月26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70454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林明峰、陳世益、劉清祥、高俊堯、劉家豪、劉芝婷、周士淵、林厚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泊泰於104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長軒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5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之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㈧、李睿杰、陳慧增、陳子昌(陳子昌涉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陳慧增前配偶丁台娟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6、7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3553-R6;
本段下稱A車),復與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J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旭光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陳旭光、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㈨、陳慧增與郭定達(郭定達涉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7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漢平收購於104年11月14日前2、3年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U-3812;
本段下稱A車),復與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蔡耀寬於102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億保養廠,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蔡耀寬、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㈩、陳慧增、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0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向黃俊田收購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CJ-9873;
本段下稱A車),復與吳玉萍於102年10月3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62T00405E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毅興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三段84巷口之COOPER洗車場,陷於錯誤而以4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黃毅興、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8年12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6493-XV、0530-P3;
本段下稱A車),復與胡新財於98年2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移置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42H02566E黏貼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E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楊職興於101年1月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楊職興,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4、5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與吳泓廷於100年6月3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EZC21S-01975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張耿誌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張耿誌、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李睿杰父親李仁壽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025-H5;
本段下稱A車),復與鍾秉諺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胡振新於10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胡振新、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慧增明知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廠,以3萬元之代價,向洪進添故買蔡珠蘭於105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冠東榮汽車修配廠內,以6萬5千元之代價,轉售該車與知情之蕭唯正(蕭唯正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蕭唯正將陳中奉維修欠款而留置之車牌UA-4415懸掛該車上,於105年7月12日15時10分,駕駛該車上路,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慧增、李睿杰、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B-2301;
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德武於100年2月16、17日左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72N01133S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俊良、許文進、徐立旻、林家宇、吳定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棠義於103年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發達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收購林振源於100年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1600-F3、8556-P3、AJU-1162;
本段下稱A車),復與林英龍於100年4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426468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何宗聖、陳紹全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胡億鍠於101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11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此等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葉柏亨、李泊泰、戴滿堂、莊佳祥、黃振菖、楊惟德、吳玉萍、黃毅興、程琳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林慧珍、劉德武、陳紹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慧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九第233頁),另有【附表二】至【附表十七】所載之證據可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
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
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㈠至、、中,將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焊接在B車上,均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慧增①於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於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③於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李睿杰、王竣或郭定達等人,對各該事實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㈩、、、、中,各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
復酌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贓物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各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涉及多位被告利益分配,且時隔多年實無法精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一台車有5千元之獲利等語(見訴字卷九第341頁),而被告於事實欄㈠至、、所載共有15台車,以每台車獲利5千元估算,則合計獲利7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沒收之,若無法沒收,則追徵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3萬元故買贓車,並以6萬5千元出售予蕭唯正,不法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其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前揭被告不法所得7萬5千元、3萬5千元,共計11萬元,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1之附表(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㈦、)中,雖記載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發還之贓車、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車輛、引擎係屬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之一㈠3所載之內容),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為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㈠、㈦、所認定被告涉犯之偽造準私文書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上開事實欄一㈨部分)係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歐宏仁於102年7月2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併裝等情(見起訴書第53頁)。
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實係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併裝乙節,業據證人歐宏仁、洪瑞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七第89頁至第95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1份足憑(見訴卷七第267頁至第286頁),是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中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八、又檢察官①對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及罪數中,未提及被告陳慧增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見起訴書第39頁),但於起訴書第3頁中,提及被告陳慧增與李睿杰共犯此部分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提出之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②對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然如前述,刑法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但前揭事實欄一乃蔡珠蘭於105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刑法第349條修法後之事實,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㈣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㈤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㈥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㈦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㈧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㈨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㈩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事實欄一│陳慧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事實欄一│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事實欄一│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韋進於警詢及│證明因李睿杰告知未帶證件,要│105偵1857警卷一P57│
│ │偵查中之供述 │求伊登記為車主,伊僅收取代辦│-P62,偵查卷P104-P│
│ │ │費300元之事實。 │105。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陳慧增為車禍事故車│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該車係併裝王竣向臺中地檢│105偵1857警卷一P10│
│ │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採│署購得之車輛。 │1-P121。 │
│ │證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8月27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一P10│
│ │ │李睿杰委託之陳韋進名下,嗣於│0。 │
│ │ │102年9月3日再過戶予李睿杰名 │ │
│ │ │下之事實。 │ │
├──┼─────────┼──────────────┼─────────┤
│ 五 │告訴人林昱維於警詢│向運達汽車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857警卷一P66│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68。 │
│ │ │之事實。 │ │
├──┼─────────┼──────────────┼─────────┤
│ 六 │證人陳建翰於警詢之│運達汽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車輛│105偵1857警卷一P69│
│ │證述 │過戶至其名下二天,並未見過該│-71。 │
│ │ │車之事實。 │ │
├──┼─────────┼──────────────┼─────────┤
│ 七 │證人陳玉蓮、劉一宏│於102年5月23日曾遭重大車禍,│105偵1857警卷一P76│
│ │戴志忠於警詢之證述│水箱破裂、引擎損毀、車體扭曲│-92。 │
│ │ │變形等,透過劉一宏以6萬元出 │ │
│ │ │售給戴志忠,戴志忠再轉賣給陳│ │
│ │ │慧增之事實。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9頁至 │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10頁。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劉志成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志成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二P11│
│ │供述 │牌號碼2L-5298號自小客車之事 │4-P116。 │
│ │ │實。 │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李睿杰為車禍事故車│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志成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二P12│
│ │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採│牌號碼2L-5298號自小客車之事 │9-P142。 │
│ │證照片 │實。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汽機│證明該車於100年3月29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二P12│
│ │戶登記書、 │李睿杰名下,再過戶予許柏文之│5、P143-146。 │
│ │ │事實。 │ │
├──┼─────────┼──────────────┼─────────┤
│ 五 │證人游致銘於警詢及│因陳慧增向其借用證件買中古車│105偵1857警卷二P57│
│ │偵查中之供述 │並登記為人頭車主之事實。 │-P61,偵查卷P110-P│
│ │ │ │113。 │
├──┼─────────┼──────────────┼─────────┤
│ 六 │告訴人許柏文於警詢│向陳稟逢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857警卷二P63│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65。 │
│ │ │事實。 │ │
├──┼─────────┼──────────────┼─────────┤
│ 七 │證人陳稟逢、張朝陽│施宏澤仲介張朝陽向李睿杰購買│105偵1857警卷二P66│
│ │、施宏澤於警詢之證│上開車輛,再由陳稟逢仲介許柏│-90。 │
│ │述 │文向張朝陽購買上開車輛事實。│ │
├──┼─────────┼──────────────┼─────────┤
│ 八 │證人鄭武雄於警詢之│於99年12月25日曾遭重大車禍,│105偵1857警卷二 │
│ │證述 │車頭凹陷、水箱破裂、車體嚴重│P100-107。 │
│ │ │扭曲變形等,以8萬元出售給殳 │ │
│ │ │志中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18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19頁。 │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蔡春之配偶廖明│證明該車係併裝蔡春失竊之車牌號│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義於警詢之供述 │碼8327-XC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之P107-P110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李睿杰為車禍事故車之│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蔡春失竊之車牌號│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碼8327-XC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之P121-P136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9月14日過戶予李│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 │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118 │
├──┼─────────┼───────────────┼─────────┤
│ 五 │告訴人李戊雄於警詢│向愛傌汽車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並│105偵1857警卷三P57│
│ │之指訴 │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60。 │
│ │ │。 │ │
├──┼─────────┼───────────────┼─────────┤
│ 六 │證人陳性裕、廖昱翔│廖昱翔仲介陳性裕向李睿杰購買上│105偵1857警卷三P61│
│ │於警詢之證述 │開車輛,陳性裕再轉賣予林秀文之│-73。 │
│ │ │事實。 │ │
├──┼─────────┼───────────────┼─────────┤
│ 七 │證人黃民生、林坤地│於100年8月初曾遭重大車禍,車頭│105偵1857警卷三P77│
│ │、黃俊田於警詢之證│及車身凹陷、引擎室、駕駛座及副│-93。 │
│ │述 │駕駛座嚴重毀損等,以10-11萬元 │ │
│ │ │出售給林坤地,林坤地再轉賣給黃│ │
│ │ │俊田,再由黃俊田轉給胡俊容之事│ │
│ │ │實。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23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24頁。 │
└──┴─────────┴───────────────┴─────────┘
【附表五】事實欄一㈣,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證據名稱 │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葉柏亨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葉柏亨失竊之車│105偵1857之警卷七 │
│ │供述 │牌號碼4077-WT號自小客車之事 │之P88-P90 │
│ │ │實。 │ │
├──┼─────────┼──────────────┼─────────┤
│ 二 │證人劉運財於警詢及│證明受李睿杰之委託前往臺東拖│105偵1857之警卷七 │
│ │偵查之供述 │吊車禍事故車,並在高雄市交予│之P84-P87,偵查卷 │
│ │ │李睿杰委託之吊拖司機之事實。│P119-P120。 │
├──┼─────────┼──────────────┼─────────┤
│ 三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李睿杰為車禍事故車│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葉柏亨失│105偵1857警卷七P10│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0-P118。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3月6日過戶予 │105偵1857警卷七P96│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 │
├──┼─────────┼──────────────┼─────────┤
│ 六 │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向吳家汽車商行所購買上開車輛│105偵1857警卷七P65│
│ │之指訴 │使用,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68。 │
│ │ │還魂之事實。 │ │
├──┼─────────┼──────────────┼─────────┤
│ 七 │證人洪浚勛、吳鈞鎰│李睿杰要賣車,洪浚勛透過李國│105偵1857警卷七P57│
│ │、李國鈺於警詢之證│鈺將車賣給吳鈞鎰,吳鈞鎰再賣│-63、P69-75。 │
│ │述 │給林慧珍之事實。 │ │
├──┼─────────┼──────────────┼─────────┤
│ 八 │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之│於100年12月間曾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857警卷七P76│
│ │證述 │,引擎蓋及車頭凹陷嚴重毀損、│-79。 │
│ │ │A柱及駕駛座車門嚴重扭曲變形 │ │
│ │ │等,不堪使用,透過鍾偉晉介紹│ │
│ │ │以24萬元出售給劉運財之事實。│ │
├──┼─────────┼──────────────┼─────────┤
│ 九 │證人鍾偉晉、劉運財│鍾偉晉介紹鍾偉晉購買黃惠珊重│105偵1857警卷七P80│
│ │於警詢之證述 │大事故車後,再轉賣給李睿杰之│-87。 │
│ │ │事實。 │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62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63頁。 │
└──┴─────────┴──────────────┴─────────┘
【附表六】事實欄一㈤,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於101年1月間,向陳琛田以15萬│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中之供述 │元購得,在1周內再以17萬元售 │7-P63,偵查卷P52-P│
│ │ │予李睿杰該車禍事故車之事實。│54。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戴滿堂│證明該車係併裝戴滿堂失竊之車│105偵11354警卷一P6│
│ │於警詢之供述 │牌號碼8913-XC號自小客車之事 │5-P67。 │
│ │ │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戴滿堂失│105偵11354警卷一P9│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0-P11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2月13日過戶至│105偵11354警卷一P1│
│ │ │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24。 │
├──┼─────────┼──────────────┼─────────┤
│ 五 │告訴人莊佳祥於警詢│透過莊鈞傑介紹向李睿杰所購買│105偵11354警卷一 │
│ │之指訴 │上開車輛使用,並不知該車有遭│P66-68。 │
│ │ │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 │
├──┼─────────┼──────────────┼─────────┤
│ 六 │證人莊鈞傑於警詢之│介紹莊佳祥向李睿杰買車之事實│105偵11354警卷一 │
│ │證述 │。 │P71-74。 │
├──┼─────────┼──────────────┼─────────┤
│ 七 │證人丁豐榮於警詢之│於101年1月1日曾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1354警卷一 │
│ │證述 │,引擎蓋及車頭凹陷嚴重毀損、│P76-78。 │
│ │ │A柱及駕駛座車門嚴重扭曲變形 │ │
│ │ │、左前輪傳動軸掉落等,不堪使│ │
│ │ │用,以12萬元出售給陳宏裕,陳│ │
│ │ │宏裕再轉賣給周慶豐之事實。 │ │
├──┼─────────┼──────────────┼─────────┤
│ 八 │證人周慶豐、陳琛田│陳宏裕介紹周慶豐,周慶豐再通│105偵11354警卷一 │
│ │於警詢之證述 │知陳琛田購買黃惠珊重大事故車│P79-89。 │
│ │ │後,再轉賣給胡俊容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
│ │輛勘察報告1份 │ │1頁。 │
└──┴─────────┴──────────────┴─────────┘
【附表七】事實欄一㈥,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松│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陳玉松失│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於警詢之供述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之P11-P14。 │
│ │ │車之事實。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陳玉松失│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之P33-P54。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21日過戶至│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 │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55 │
├──┼─────────┼──────────────┼─────────┤
│ 四 │告訴人黃振菖於警詢│向陳盈宗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並│105偵11354警卷二 │
│ │之指訴 │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P15-17。 │
│ │ │實。 │ │
├──┼─────────┼──────────────┼─────────┤
│ 五 │證人陳威呈、蘇琮賢│於98年88風災時全車泡水,修理│105偵11354警卷二 │
│ │於警詢之證述 │費用大於殘值,再轉賣給不詳人│P18-23。 │
│ │ │士之事實。 │ │
├──┼─────────┼──────────────┼─────────┤
│ 六 │證人陳盈宗、吳育安│吳育安向李睿杰購得後轉賣給吳│105偵11354警卷二 │
│ │於警詢之證述 │育安,吳育安再轉賣給黃振菖之│P24-32。 │
│ │ │事實。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21頁。 │
└──┴─────────┴──────────────┴─────────┘
【附表八】事實欄一㈦,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祝嘉利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祝嘉利於94年12│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供述 │月26日因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之P57-P59。 │
│ │ │-595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祝嘉利於94年12│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26日因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之P108-P139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595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99年5月5日過戶至李│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 │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140 │
├──┼─────────┼──────────────┼─────────┤
│ 四 │告訴人李泊泰於警詢│向長軒汽車綽號麥克之人購買上│105偵11354警卷三 │
│ │之指訴 │開車輛使用,並不知該車有遭頂│P60-65。 │
│ │ │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 │
├──┼─────────┼──────────────┼─────────┤
│ 五 │證人吳宗誼、林厚羽│林嘉文介紹陳世益向李睿杰購買│105偵11354警卷三 │
│ │、周士淵、劉芝婷、│,再轉賣給李睿杰,李睿杰再轉│P66-103。 │
│ │劉家豪、張承財、劉│賣給劉清祥,劉清祥再轉賣給高│ │
│ │清祥、陳世益、林嘉│俊堯(登記在張承財名下),高│ │
│ │文於警詢之證述 │俊堯再轉賣給劉家豪,再轉賣給│ │
│ │ │劉芝婷,委託蘇志明賣給周士淵│ │
│ │ │,再賣給林厚羽,透過吳宗誼賣│ │
│ │ │給李泊泰之事實。 │ │
├──┼─────────┼──────────────┼─────────┤
│ 六 │證人林明峰之證述 │向陳慧增購得該車之事實。 │105偵11354警卷三 │
│ │ │ │P104-107。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122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24頁。 │
└──┴─────────┴──────────────┴─────────┘
【附表九】事實欄一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以5萬 │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供述 │5000元售予李睿杰、陳慧增之事│之P69-P75。 │
│ │ │實。 │ │
├──┼─────────┼──────────────┼─────────┤
│ 二 │告訴人程琳、證人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溫鋒森於│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順賢於警詢之指述 │101年2月2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之P3-P8。 │
│ │ │38-F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溫鋒森於│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1年2月2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之P15-P3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38-F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8月21日過戶至│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 │陳慧增借名登記之前配偶丁台娟│之P12。 │
│ │ │名下之事實。 │ │
├──┼─────────┼──────────────┼─────────┤
│ 五 │證人施宏澤、林浩緯│陳慧增將車寄在施宏澤車行,由│105偵11742警卷一 │
│ │、蔡啟安、曾怡雅、│員工林浩緯透過蔡啟安介紹出售│P144-242。 │
│ │鄭智仁、陳子昌、楊│予曾怡雅,再轉售與鄭智仁、經│ │
│ │惟德、陳威伸於警詢│由陳子昌介紹楊惟德向鄭智仁調│ │
│ │之指訴 │車賣給陳旭光之事實。 │ │
├──┼─────────┼──────────────┼─────────┤
│ 六 │證人陳旭光於警詢之│向楊惟德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1742警卷一 │
│ │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P245-256。 │
│ │ │事實。 │ │
├──┼─────────┼──────────────┼─────────┤
│ 七 │證人蔡孟霖、蔡孟達│介紹蔡孟達向王甯儀購事故車後│105偵11742警卷一 │
│ │於警詢之證述 │,再轉賣給胡俊容之事實。 │P50-66。 │
├──┼─────────┼──────────────┼─────────┤
│ 八 │證人王甯儀於警詢之│曾於100年6-7月間因發生重大車│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證述 │禍,導致前車頭全毀、車身板金│之P38-P46。 │
│ │ │嚴重變形、凹損。而以3萬5千至│ │
│ │ │4萬元出售與蔡孟霖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上方頁│
│ │輛勘察報告1份 │ │碼)第7頁至第8頁。│
└──┴─────────┴──────────────┴─────────┘
【附表十】事實欄一㈨,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洪瑞隆於警詢之│該車為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 │院方編頁: │
│ │供述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院卷㈦第89頁至第95│
│ │ │客車所併裝。 │頁。 │
├──┼─────────┼──────────────┼─────────┤
│ 二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9月9日過戶至 │105偵11742之警卷二│
│ │ │陳慧增借名登記之母親陳馬敏貞│之P14。 │
│ │ │名下之事實。 │ │
├──┼─────────┼──────────────┼─────────┤
│ 三 │證人吳李美枝、吳明│曾於2-3年前因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1742之警卷二│
│ │樵於警詢之證述 │導致右前車頭嚴重凹陷,而以5 │之P49-P63。 │
│ │ │-6萬之代價出售給楊信彬之事實│ │
├──┼─────────┼──────────────┼─────────┤
│ 四 │證人楊信彬、李瑞隆│楊信彬向吳明樵購得上開事故車│105偵11742之警卷二│
│ │、陳漢平、陳志鵬於│後轉賣給李瑞隆,再轉賣給陳漢│之P66-P101。 │
│ │警詢之證述 │平,再透過陳志鵬介紹轉售予陳│ │
│ │ │慧增之事實。 │ │
├──┼─────────┼──────────────┼─────────┤
│ 五 │證人游致銘、甘峻銘│游致銘透過甘峻銘介紹,仲介蔡│105偵11742之警卷二│
│ │於警詢之證述。 │耀寬向陳慧增購買上開車輛之事│之P154-P173。 │
│ │ │實。 │ │
├──┼─────────┼──────────────┼─────────┤
│ 六 │證人許靖怡、蔡耀寬│向游致銘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1742警卷二 │
│ │於警詢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P178-187。 │
│ │ │事實。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上方頁│
│ │輛勘察報告1份 │ │碼)第16頁至第25頁│
│ │ │ │。 │
└──┴─────────┴──────────────┴─────────┘
【附表十一】事實欄一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吳玉萍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吳玉萍於101年1│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供述 │0月3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P3-P5。 │
│ │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二 │證人黃毅興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黃毅興於102年9月6 │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供述 │日在國道發生車禍,委託林浩緯│之P150-P167。 │
│ │ │再委由陳慧增以權利車之零件修│ │
│ │ │復,惟該車係併裝吳玉萍於101 │ │
│ │ │年10月3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
│ │ │-JX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吳玉萍於101年 │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月3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J│之P11-P34。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X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3月26日過戶至│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 │陳慧增借名登記之母親陳馬敏貞│之P8。 │
│ │ │名下之事實。 │ │
├──┼─────────┼──────────────┼─────────┤
│ 五 │證人蘇鈺婷、許淑敏│蘇鈺婷轉售予許漢坤,曾於101 │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許漢坤於警詢之證│年11月18日因發生重大車禍,導│之P36-P59。 │
│ │述 │致左前車頭嚴重凹陷、引擎彈飛│ │
│ │ │左側車體凹損等,而以5萬5千元│ │
│ │ │之代價出售給吳昆龍之事實。 │ │
├──┼─────────┼──────────────┼─────────┤
│ 六 │證人吳昆龍、黃俊田│吳昆龍向許漢坤購得上開事故車│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陳於警詢之證述 │後轉賣給黃俊田,再轉賣給胡俊│之P64-P79。 │
│ │ │容及王竣之事實。 │ │
├──┼─────────┼──────────────┼─────────┤
│ 七 │證人林浩緯、黃振家│林浩緯透過黃振家介紹出售上開│105偵11742之警卷三│
│ │於警詢之證述。 │車輛予黃毅興,黃毅興曾出車禍│之P120-P145。 │
│ │ │,將車交給陳慧增修理之事實。│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上方頁│
│ │輛勘察報告1份 │ │碼)第26頁至第33頁│
│ │ │ │。 │
└──┴─────────┴──────────────┴─────────┘
【附表十二】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將該車│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供述 │售予陳慧增、李睿杰之事實。 │之P103-P109,105偵│
│ │ │ │11354偵查卷P52-P54│
│ │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胡新財於98年2 │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之P7-P2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GJ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99年3月1日過戶至陳│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 │慧增借名登記之母親陳馬敏貞名│之P6。 │
│ │ │下之事實。 │ │
├──┼─────────┼──────────────┼─────────┤
│ 四 │證人黃盛堯、胡麗美│曾於98年12月4日因發生重大車 │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於警詢之證述 │禍,車損極嚴重報廢,而委託胡│之P71-P97。 │
│ │ │麗美轉售給日新汽車材料行之事│ │
│ │ │實。 │ │
├──┼─────────┼──────────────┼─────────┤
│ 五 │證人戴久淯、蔡侑瑾│戴久淯向蘇哲緯購得上開車輛後│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黃昇濬、王志成、│轉賣給蔡侑瑾,再轉賣給黃昇濬│之P185-P237。 │
│ │吳尚達於警詢之證述│、王志成、余天翔之事實。 │ │
├──┼─────────┼──────────────┼─────────┤
│ 六 │證人楊職興於警詢之│透過吳尚達介紹向余天翔購買上│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證述。 │開車輛,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之P241-P252。 │
│ │ │屍還魂之事實。 │ │
├──┼─────────┼──────────────┼─────────┤
│ 七 │證人蘇哲緯於偵查中│曾擔任陳慧增車行之員工,僅有│105偵11742偵查卷之│
│ │之證述 │顧店,對車不懂,其僅代售,不│P121-P123。 │
│ │ │知車有問題之事實。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上方頁│
│ │輛勘察報告1份 │ │碼)第34頁至第41頁│
│ │ │ │。 │
└──┴─────────┴──────────────┴─────────┘
【附表十三】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吳哲偉警詢之供│證明以34萬元向李睿杰購得該車│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購得時該車已修理完畢之事實│2卷一之P25-P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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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吳泓廷警詢之供│證明該車係併裝施明志於100年6│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月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卷一之P151-P154。│
│ │ │自小客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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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施明志於100年6│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卷一之P134-P160。│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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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該車係由李睿杰售予吳哲偉│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 │之事實。 │2卷一之P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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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謝文宗於警詢之│曾於100年4-5月間因發生重大車│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禍,車損嚴重凹陷、引擎破裂,│2卷一之P161-163。 │
│ │ │而以5萬元出售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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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張耿誌於警詢之│向吳哲偉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2卷一之P141-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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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3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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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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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胡振新於警詢之│證明向李睿杰購得該車,該車已│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修理完畢之事實。 │2卷二之P191-P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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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鍾秉諺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鍾秉諺於101年2│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月17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2卷二之P124-P125。│
│ │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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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鍾秉諺於101年2│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17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2卷二之P185-P129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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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以11萬│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元售予李睿杰、陳慧增之事實。│2卷二之P131-P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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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黃有正於警詢之│曾於101年1月17日因發生重大車│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禍,車損嚴重凹陷,而以7-8萬 │2卷二之P134-135。 │
│ │ │元出售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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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61頁至第│
│ │輛勘察報告1份 │ │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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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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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蕭唯正於警詢之│證明於105年2月間,以6萬5000 │105偵13681警卷之P1│
│ │供述 │元向陳慧增購得該車,陳慧增有│-P5。 │
│ │ │向伊表示該車是權利車,所以原│ │
│ │ │來的車牌陳慧增要拿走之事實。│ │
├──┼─────────┼──────────────┼─────────┤
│ 二 │證人蔡珠蘭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蔡珠蘭於105年4│105偵13681警卷之P1│
│ │供述 │月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P14。 │
│ │ │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該車蔡珠蘭於105年4月8日 │105偵13681警卷之P4│
│ │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2-P44 │
│ │ │客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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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六】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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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張錦平於警詢之│證明將證件借給老闆王竣登記,│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不清楚王竣將該車售予何人,因│P130-P133。 │
│ │ │為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該車之│ │
│ │ │狀況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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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熊偉豪於警詢之│證明忘記向何人購買,但於100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年7月11日過戶時,係持車主李 │P124-P128。 │
│ │ │瑞豐(即李睿杰)之身分證影本│ │
│ │ │給後手車主何敏德過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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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劉德武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德武於100年2│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P78-P81。 │
│ │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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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德武於100年2│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P62-P64、P137-P146│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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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9月1日過戶至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P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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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陳棠義於警詢之│向徐立旻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P7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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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徐立旻、許文進│何敏彬向熊偉豪購買上開車輛,│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陳俊良、何敏斌於│再轉賣給陳俊良、許文進、徐立│P93-123。 │
│ │警詢之證述 │旻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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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李億伯於警詢之│曾於100年初發生嚴重車禍,車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頭嚴重受損、大樑歪損等,以11│P134-136。 │
│ │ │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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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58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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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七】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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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林振源於警詢之│證明該車於100年除夕前1至2日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車禍撞毀,透過朋友以16萬元賣│P270-P272。 │
│ │ │出,不清楚賣給何人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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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林英龍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林英龍於100年4│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月1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P240-P243。 │
│ │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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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林英龍於100年4│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月18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P217-P219、P273-P2│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85。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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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15日過戶至│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P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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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何宗聖、陳紹全│透過徐景斌向陳慧增購買上開車│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謝政訓、胡億鍠於警│輛,轉賣給陳紹全,在透過謝政│P225-269。 │
│ │詢之證述 │訓賣給胡億鍠,胡億鍠轉賣時發│ │
│ │ │現問題退回,並不知該車有遭頂│ │
│ │ │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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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76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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