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張哲舜於民國99年間,因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模(台語
- 二、張哲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 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 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其寄藏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
- 三、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4罪)、加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於被害人謝銀貴報案前,主
- 五、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搶奪、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
- 六、沒收部分:
-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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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舜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5 號、第1458號、第1708號、第2320號、第320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0三八號、○○○○○○○○○○號)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寄藏槍枝、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哲舜於民國99年間,因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模(台語)」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 千元未償還,該男子遂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予張哲舜用以質押擔保債務,張哲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受寄代藏而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持有之。
二、張哲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另張哲舜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調閱該機車資料發現為失竊車輛,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
張哲舜遭逮捕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謝銀貴報案而為警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述此部分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哲舜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1 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3-16 頁、第19-23 頁、第46-47 頁),復有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9顆經送驗結果,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或無法擊發,或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1982號鑑定書、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824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6 卷第52-58 頁、本院卷第102 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8 頁、偵1 卷第34-36 頁、第84頁、第90頁、第111-113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6 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另記載本件亦扣得「纏繞手槍膠帶1 件、現金1,365元、發票1 張、腰帶1 條、銀灰色手提包1 個及棕黑二色包包(含補胎工具組1 組)1 個」等物,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固記載於查獲被告當時,在被告所騎乘ADL-1767號普通重機型車之後置物箱內、機車旁及被告隨身物品中發現上開物品(見警1 卷第54-56 頁),然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均未記載扣得上開物品(見警1卷第16-18頁、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除纏繞手槍膠帶1個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起訴書此部分除纏繞手槍膠帶1件外,其餘均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綽號「阿模」之人因積欠其債務,故交付本件手槍2 枝及19顆子彈以為質押而寄放於被告處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偵1 卷第34頁),是被告係為綽號「阿模」之人占有管領本件槍彈;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為金屬材質,可刺穿物品,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頁),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其寄藏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5 年12月30日遭查獲止,寄藏本件之槍彈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均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17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4 罪)、加重竊盜罪、搶奪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於被害人謝銀貴報案前,主動先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謝銀貴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警1卷第6 頁反面、第84-86 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搶奪、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素行極為不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期間逾6 年,且攜帶槍彈外出,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實屬嚴重,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稱係為整修父母墳墓始為本件犯行,惟以被告自陳其雙親已過世40年(見本院卷第126 頁),何以遲至今日始生修墳念頭?且以被告自承修墳費用需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所竊盜及搶奪之現金及財物價值已遠逾20萬元,是被告辯稱竊盜之動機係為整修墳墓云云,實不足採,且由此亦足見被告欲藉由杜撰犯罪之動機以合理化本案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實仍心存僥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能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寄藏改造槍枝2 枝、子彈17顆及各次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為飲料店送貨員(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㈠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為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為供附表二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199 頁、警3 卷第2 頁、本院卷53頁反面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述編號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餘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為被告平時所用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價值10,000元)1 部、編號2所示之橘色皮包(價值25,000元)、黑色化粧包(價值2,000 元)各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30,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萬寶龍手錶1 只(價值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0 元)、鑽戒2只(價值100,000 元)、項鍊2 條(價值100,000 元)、眼鏡1 副(價值15,000元)、現金50,000元、編號3所示之藍色皮包1 個、現金3,0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號4所示之紅黑色格紋包1 個、現金1,8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號5所示之肩背包1 個(價值3,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5,000元)、行動電源(價值700 元)及紅色長夾(價值3,000元)各1個,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共1,900 元,因已發還1,493 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 頁),所餘未發還之現金40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部、編號4所示之桃紅色小包包1 個、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00 元、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7手機1 支、編號2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咖啡色長型皮夾(內含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編號5所示之零錢包1 個及現金1,493 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黃小珍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9 頁),並有牌照號碼3HD-316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7-18頁、第87頁、第155頁、第192頁、第212頁、偵1卷第147頁、偵6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單據、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筆記本(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經濟上之價值甚微,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竊盜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1│105年12月 │臺南市北區│陳正倫│張哲舜行經左列地│①295-HNG號重機 │①證人張淑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09日10時許│成功大學附│ │點,見陳正倫所有│車1 部(價值10, │ 證述(見偵6 卷第17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即│ │設醫院附近│ │、張淑娥使用之車│000元)。 │ -17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牌號碼295-HNG號 │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 (見偵6卷第166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即徒手竊取該機│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車得手後離去。 │ │ 2 卷第92-93 頁)。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
│表│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HNG號重機車壹部沒│
│編│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號│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 │ │ │ │ │ 卷第13-18 頁)。 │價額。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2│105年12月 │臺南市東區│邱文堂│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3HD-316號重機 │①證人邱文堂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09日10時36│東光路一段│ │碼295-HNG號重機 │車1 部(價值3 萬│ 證述(見偵6 卷第175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即│分 │39號東光國│ │車行經左列地點,│元,已發還)。 │ -17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小對面 │ │見邱文堂所有之車│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牌號碼3HD-316號 │ │ (見偵6卷第167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 │ │ │,即徒手竊取該機│ │ 2 卷第93-96 頁)。 │ │
│表│ │ │ │車得手後離去。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編│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號│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2│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⑤牌照號碼3HD-316號失 │ │
│ │ │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 畫面報表(見偵6 卷第│ │
│ │ │ │ │ │ │ 174 頁)。 │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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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2月 │臺南市仁德│林煥昕│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ADL-1767號重機│①證人林煥昕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攜帶兇器竊│
│︵│09日11時22│區文華路三│ │碼3HD-316號重機 │ 車1部(價值50,│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分 │段428巷53 │ │車行經左列地點,│ 000元,已發還 │ 第152-154 頁、偵1 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弄26號 │ │見林煥昕所有之AD│ )。 │ 第122-123頁)。 │號1至4所示之物均│
│訴│ │ │ │L-1767號重機車停│ │②牌照號碼ADL-1767失車│沒收。 │
│書│ │ │ │放於該處,即以客│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附│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面報表(見警4 卷第22│ │
│表│ │ │ │之美工刀1把,剪 │ │ 頁)。 │ │
│編│ │ │ │斷該機車車頭鎖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號│ │ │ │,再以跨接電源之│ │ 1 卷第155 頁)。 │ │
│3│ │ │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手後離去。 │ │ 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 │
│ │ │ │ │ │ │ 號碼ADL-1767號)(見│ │
│ │ │ │ │ │ │ 警1 卷第158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 │ 2 卷第94-98 頁、第12│ │
│ │ │ │ │ │ │ 3-124 頁、第137-139 │ │
│ │ │ │ │ │ │ 頁、警3 卷第31 -43頁│ │
│ │ │ │ │ │ │ 、警5 卷P26-37)。 │ │
│ │ │ │ │ │ │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 │ │ │ │ │ │ 片(見警1 卷第30-3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⑨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⑩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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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2月 │雲林縣斗六│林月娥│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橘色皮包1個( │①證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23日11時30│市成功路63│ │碼ADL-1767號重機│ 價值25,000元)│ 證述(見警1 卷第189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即│分 │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 。 │ -19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趁林月娥將皮包等│②黑色化粧包1個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物置放車內未注意│ (價值2,000元 │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之際,竊取林月娥│ )。 │ 見警1 卷第193-196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所有之皮包等物得│③桃紅色小包包1 │ 、第30-31 頁)。 │扣案之橘色皮包(價│
│表│ │ │ │手後離去。 │ 個(價值3,000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編│ │ │ │ │ 元,已發還被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黑色化粧包(價值│
│號│ │ │ │ │ 人林月娥)。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新臺幣貳仟元)各壹│
│6│ │ │ │ │④三星牌手機1支 │ 卷第13-18 頁)。 │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價值30,000元│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價值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⑤車鑰匙1把。 │ 1卷第54-7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⑥大門鑰匙1把。 │⑤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⑦電信繳費單據4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張。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⑧存摺。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 │ │ │ │ │ │ 1 卷P192)。 │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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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12月 │高雄市大樹│謝銀貴│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現金200,000元 │①證人謝銀貴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侵入住宅竊│
│︵│30日09時30│區中興南路│ │碼ADL-1767號重機│ (已發還)。 │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分 │2巷2之5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 │ 第84-86 頁、偵1 卷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 │ │趁謝銀貴未注意之│ │ 110- 111頁、第115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訴│ │ │ │際,侵入謝銀貴之│ │ -116頁)。 │沒收。 │
│書│ │ │ │住宅,於停放於客│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附│ │ │ │廳之機車置物箱內│ │ 1 卷第87頁)。 │ │
│表│ │ │ │,竊取其內之現金│ │③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 │
│編│ │ │ │200,000 元得手後│ │ 品照片(見警1 卷第88│ │
│號│ │ │ │離去。 │ │ 頁、第43-45 頁)。 │ │
│9│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附表二(即搶奪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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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 │臺南市中西│鍾筆蓮│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身分證、汽車駕│①證人鍾筆蓮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09日14時42│區五妃街20│ │碼ADL-1767號重機│ 駛執照、行照、│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即│分 │3號對面 │ │車行經左列地點,│ 健保卡3張。 │ 第163-165 頁、第166 │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鍾筆蓮於路旁開│②信用卡4張、金 │ -167頁、偵1 卷第1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 │ │車門不及防備之際│ 融卡3張。 │ 頁)。 │扣案之萬寶龍手錶壹│
│書│ │ │ │,搶奪其皮包得手│③萬寶龍手錶1只 │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只(價值新臺幣柒萬│
│附│ │ │ │後離去。 │ (價值70,000元│ 片(見警1 卷第30-31 │元)、鑽戒貳只(價│
│表│ │ │ │ │ )。 │ 頁)。 │值新臺幣拾萬元)、│
│編│ │ │ │ │④鑽戒2只(價值1│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項鍊貳條(價值新臺│
│號│ │ │ │ │ 00,000元)。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幣拾萬元)、眼鏡壹│
│4│ │ │ │ │⑤項鍊2條(價值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副(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100,000元)。 │ 卷第13-18 頁)。 │伍仟元)、現金新臺│
│ │ │ │ │ │⑥眼鏡1副(價值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幣伍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15,000元)。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⑦I-Phone 7手機1│ 1 卷第54-74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只(價值25,000│⑤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元,已發還)。│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⑧現金50,000元。│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2│105年12月 │雲林縣虎尾│黃小珍│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粉紅色手提包1 │①證人黃小珍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23日09時45│鎮中正路35│ │碼ADL-1767號重機│ 個。 │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②證件、新光銀行│ 第178-179 頁、警3 卷│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黃小珍右手持手│ 存摺3本、印章3│ 第14頁、偵1 卷第109 │、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 │ │提包,趁其不及防│ 顆。 │ 頁、偵3 卷第3-5 頁)│。 │
│書│ │ │ │備之際,搶奪其手│③高鐵票4張(價 │ 。 │ │
│附│ │ │ │提包得手後離去。│ 值3,720元)、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表│ │ │ │ │ 公司旅遊卡1疊 │ 2 卷第121-122 頁、警│ │
│編│ │ │ │ │ 、保險保收費匯│ 3 卷第31-43 頁)。 │ │
│號│ │ │ │ │ 款單據。 │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5│ │ │ │ │④行動電話2支( │ 片(見警1 卷第30-31 │ │
│︶│ │ │ │ │ 華碩牌價值5,00│ 頁、第34頁、警5 卷第│ │
│ │ │ │ │ │ 0元、另1支價值│ 27頁)。 │ │
│ │ │ │ │ │ 4,000元)。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以上物品均已發│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還)。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⑥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扣案物。 │ │
├─┼─────┼─────┼───┼────────┼────────┼───────────┼─────────┤
│3│105年12月 │南投縣南投│李映霆│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藍色皮包1個。 │①證人李映霆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23日15時30│市中學街24│ │碼ADL-1767號重機│②現金3,000 元。│ 證述(見警1 卷第200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③提款卡及身分證│ -202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李映霆將背包揹│ 件。 │②行搶路線圖(見警4卷 │、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 │ │於左肩,趁其不及│④華碩手機1 支。│ 第15-17 頁)。 │。未扣案之藍色皮包│
│書│ │ │ │防備之際,搶奪其│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壹個、現金新臺幣參│
│附│ │ │ │背包得手後離去。│ │ 1 卷第203-205 頁、警│仟元、華碩牌手機壹│
│表│ │ │ │ │ │ 4 卷第18-21 頁)。 │支均沒收之,如全部│
│編│ │ │ │ │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片(見警1 卷第30-31 │追徵其價額。 │
│7│ │ │ │ │ │ 頁、第34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⑦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⑧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編號5之扣案物。 │ │
├─┼─────┼─────┼───┼────────┼────────┼───────────┼─────────┤
│4│105年12月 │雲林縣斗南│許靖翊│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紅黑色格紋包包│①證人許靖翊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23日19時50│鎮延平路二│ │碼ADL-1767號重機│ 1個。 │ 證述(見警1 卷第211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段288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②現金1,800元。 │ -211頁反面、警5 卷第│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許靖翊左手持包│③咖啡色長型皮夾│ 7-9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 │ │包,趁其不及防備│ (內有許靖翊之│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扣案之紅黑色格紋包│
│書│ │ │ │之際,搶奪其包包│ 身分證件及金融│ 1 卷第212 頁)。 │壹個、現金新臺幣壹│
│附│ │ │ │得手後離去。 │ 卡,已發還)。│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仟捌佰元、華碩牌手│
│表│ │ │ │ │④華碩牌手機1支 │ 5 卷第26頁)。 │機壹支均沒收之,如│
│編│ │ │ │ │ 。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 │ │ 片(見警1 卷第30-31 │時,追徵其價額。 │
│8│ │ │ │ │ │ 頁、第35-36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⑦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⑧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5│105年12月 │屏東縣屏東│張紅英│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黑色ODBO肩背包│①證人張紅英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30日10時20│市中華路78│ │碼ADL-1767號重機│ 1個(價值3,000│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之1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 元)。 │ 第90-91 頁、第92-93 │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張紅英右手持包│②現金1,600元。 │ 頁、偵1 卷第108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 │ │包,趁其不及防備│③米白色編織零錢│ 。 │扣案之黑色ODBO肩背│
│書│ │ │ │之際,搶奪其包包│ 包1個(價值50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附│ │ │ │得手後離去。 │ 元,內有零錢 │ 2 卷第25-30頁)。 │肆佰零柒元、OPPO │
│表│ │ │ │ │ 300元;米白色 │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N3手機壹支(價值新│
│編│ │ │ │ │ 編織零錢包及現│ 片(見警1 卷第30-31 │臺幣壹萬伍仟元)、│
│號│ │ │ │ │ 金1,493元已發 │ 頁)。 │行動電源壹個(價值│
││ │ │ │ │ 還被害人張紅英│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新臺幣柒佰元)、紅│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色長夾壹個(價值新│
│ │ │ │ │ │④OPPO N3手機1支│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臺幣參仟元)、灰色│
│ │ │ │ │ │ (價值15,000元│ 卷第13-18 頁)。 │水壺壹個(價值新臺│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⑤OPPO白色行動電│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源1個(價值700│ 1 卷第54-74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⑥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⑥紅色長夾1個(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價值3,000元)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⑦灰色水壺1 個(│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 │ │ │ 價值1,000 元)│ 1 卷第147 頁)。 │ │
│ │ │ │ │ │ 。 │⑧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⑧淺藍色筆記本1 │ 之扣案物。 │ │
│ │ │ │ │ │ 本(價值80元)│ │ │
│ │ │ │ │ │ 。 │ │ │
│ │ │ │ │ │⑨信用卡及金融卡│ │ │
│ │ │ │ │ │ 9張。 │ │ │
│ │ │ │ │ │⑩身分證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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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扣案物部分):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口罩 │1個 │供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
├─┼──────────────┼──┼─────────────────┤
│2│黑框眼鏡(已毀損) │1支 │供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
├─┼──────────────┼──┼─────────────────┤
│3│全罩式安全帽(內有假髮1頂) │1頂 │供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
├─┼──────────────┼──┼─────────────────┤
│4│美工刀 │1支 │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用之物。 │
├─┼──────────────┼──┼─────────────────┤
│5│手套 │1雙 │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3(即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5、7)之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6│非制式手槍(JP-915)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7│非制式手槍(JP-915)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8│彈匣 │2個 │ │
├─┼──────────────┼──┼─────────────────┤
│9│非制式子彈 │19顆│其中17顆具殺傷力 │
├─┼──────────────┼──┼─────────────────┤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已發還被害人謝銀貴。 │
├─┼──────────────┼──┼─────────────────┤
││米白色編織零錢包(內有現金新│1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張紅英。 │
│ │臺幣1,493元) │ │ │
├─┼──────────────┼──┼─────────────────┤
││長夾(內有被害人許靖翊之身分│1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許靖翊。 │
│ │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 │ │
│ │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 │ │
├─┼──────────────┼──┼─────────────────┤
││牌照號碼ADL-1767號重機車 │1輛 │已發還被害人林煥昕。 │
├─┼──────────────┼──┼─────────────────┤
││KATE SPADE桃紅色手提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林月娥。 │
├─┼──────────────┼──┼─────────────────┤
││黑色霹靂腰包 │1個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
││鞋子 │1雙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
││外套 │3件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
││長袖T恤 │1件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
││黑色牛仔長褲 │1件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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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袋 │1個 │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非專供犯本件罪│
│ │ │ │行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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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起子 │3支 │與本件罪行無關。 │
├─┼──────────────┼──┼─────────────────┤
││機車鑰匙 │11支│與本件罪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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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繞手槍膠帶 │1件 │非被告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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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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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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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1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700076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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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2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700765號卷 │
├──┼──────┼───────────────────────────┤
│ 3 │警3 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026號卷 │
├──┼──────┼───────────────────────────┤
│ 4 │警4 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0068號卷 │
├──┼──────┼───────────────────────────┤
│ 5 │警5 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0042號卷 │
├──┼──────┼───────────────────────────┤
│ 6 │偵1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
├──┼──────┼───────────────────────────┤
│ 7 │偵2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 │
├──┼──────┼───────────────────────────┤
│ 8 │偵3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
├──┼──────┼───────────────────────────┤
│ 9 │偵4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 │
├──┼──────┼───────────────────────────┤
│ │偵5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 │
├──┼──────┼───────────────────────────┤
│ │偵6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 │
├──┼──────┼───────────────────────────┤
│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 │
├──┼──────┼───────────────────────────┤
│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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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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