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柏忻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員警呂天祿於本院之證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 (四)臺南市歸仁分局派出所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份。
-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柏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三)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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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忻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至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林柏忻前往友人林忠行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員警因接獲他人檢舉林忠行住處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看,恰見林柏忻在該處且前方桌上擺放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忠行所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懷疑林柏忻有施用毒品嫌疑,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呂天祿於本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一張。
(四)臺南市歸仁分局派出所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柏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
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而注射針筒、玻璃球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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