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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20日內仍未補提,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8月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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