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3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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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岳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岳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變造之發票日「105年10月4日」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岳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新市京城銀行)外,與瑞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下稱瑞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林娟,原約定由陳勝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林娟,及還款日為105年10月14日,陳聖岳並要求黃林娟開立同額支票提供擔保,黃林娟依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陳聖岳後,因陳聖岳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黃林娟,黃林娟遂要求陳勝岳至瑞輝公司換成面額12萬元之支票,惟陳聖岳之後未依約定前往瑞輝公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塗改為105年10月4日,復於105年10月4日持上開變造支票前往新市京城銀行提示而行使之,經票據交換後,因瑞輝公司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黃林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聖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後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原支票存根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月19日106臺南字第11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凡無權利人將支票上依法必要記載事項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又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105年10月14日」塗改成「105年10月4日」後,前往新市京城銀行提示該支票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或變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105年10月14日」塗改為「105年10月4日」,雖因此妨害瑞輝公司之票據信用,惟並未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結果均屬輕微,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竟塗改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前往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影響瑞輝公司之交易信用,其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考量其犯罪結果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書狀),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錯誤,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本案被告僅將發票日擅自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故僅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變造部分即發票日「105年10月4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瑞輝公司│105年10月14日   │20萬元    │AE0000000 │臺灣中小企│
│黃林娟  │(變造後之發票日│          │          │業銀行臺南│
│        │為105年10月4日)│          │          │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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