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堂發分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 二、徐堂發與杜佳諭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 三、徐堂發另基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 四、杜佳諭又基於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
- 五、林明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 六、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
-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徐堂發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6至9、1
- (三)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如前
- (四)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 (六)沒收部分:
-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64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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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堂發
杜佳諭
林明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6177號、第6178號、第6428號、第6429號、第64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064號、第10065號、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堂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杜佳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遠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堂發分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杜佳諭分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林明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堂發與杜佳諭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聯絡,以徐堂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杜佳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英傑、徐聖雅、陳宇政等人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傑、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聖雅、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陳宇政。
三、徐堂發另基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聖雅、許娉甄、林佳潔、呂子傑、黃俊詠、張源足、林明遠、林志賢、徐聖凱等人。
四、杜佳諭又基於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傑,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林志賢。
五、林明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鴻、陳正啟等人。
六、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6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堂發及杜佳諭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徐堂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杜佳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林明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傑、徐聖雅、陳宇政、許娉甄、林佳潔、呂子傑、黃俊詠、張源足、林志賢、林明遠、徐聖凱、邱志鴻、陳正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744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6、4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9、83、84、122、175、176、22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縱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有如前所述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徐堂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部分係朋友間的互通有無,賺得很少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及被告杜佳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共同販賣部分,係因其本身有吸食毒品,被告徐堂發會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以及被告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可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顯見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就前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故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於104年12月2日已修正公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前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徐堂發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6至9、19至26、3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至2、14至18、27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38至4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核被告杜佳諭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核被告林明遠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及林明遠於前開共同或單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於上開共同或單獨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渠等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另被告徐堂發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係同時交付販賣之海洛因1小包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志賢,是被告徐堂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徐堂發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杜佳諭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明遠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徐堂發曾於103年9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及被告杜佳諭曾於101年5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林明遠曾於102年2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堂發就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1至9、14至4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杜佳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林明遠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徐堂發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杜佳諭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徐堂發、杜佳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堂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尼之陳正弘,海洛因來源係綽號歐弟之李國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及偵查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歐弟,但我沒有提供相關資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正弘,海洛因來源係李國基,因為都是徐堂發跟這些上游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徐堂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被告徐堂發雖於106年3月29日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歐弟之李國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三卷第71頁背面),及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除了李國基,另有綽號阿尼之陳正弘等語(見偵三卷第209頁),及被告杜佳諭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歐弟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03頁),以及被告林明遠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徐堂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惟員警於106年3月28日查獲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前,已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又員警對被告徐堂發、杜佳諭之前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等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尼之陳正弘及綽號歐弟之李國基,遂分別於106年2月6日及15日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正弘及李國基執行通訊監察,其中陳正弘因更換行動電話,經員警於106年5月19日執行收網行動時,仍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3124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2頁),則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雖曾於警詢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然在此之前,員警已對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掌握陳正弘及李國基為被告徐堂發、杜佳諭之毒品來源,被告徐堂發為被告林明遠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本件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分別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徐堂發與杜佳諭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6至9、19至26、36至37所示被告徐堂發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杜佳諭販賣海洛因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渠等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並非鉅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徐堂發、杜佳諭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及被告徐堂發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工作,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杜佳諭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與餐飲業,未婚,須撫養父母,被告林明遠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直銷與裝潢,未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堂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量處被告杜佳諭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量處被告林明遠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堂發與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秤重之用,及供被告徐堂發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秤重之用,業據被告徐堂發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欄項下,及被告徐堂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4至42所示罪刑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欄項下,及被告徐堂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罪刑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堂發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徐堂發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堂發與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供被告徐堂發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用,並供被告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徐堂發、杜佳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4至42所示罪刑欄項下,及被告杜佳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欄項下,及被告徐堂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罪刑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堂發與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及供被告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杜佳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杜佳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欄項下,及被告杜佳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杜佳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明遠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明遠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由被告徐堂發單獨取得;
被告徐堂發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9、14至37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被告杜佳諭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
被告林明遠有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堂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9、14至37所示罪刑欄項下,及在被告杜佳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欄項下,以及在被告林明遠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徐堂發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葡萄糖7包、無門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杜佳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林明遠所有之水車吸食器1組、吸食器10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1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子彈13顆、彈頭2顆、彈殼1顆、閃彈殼1顆、底火藥6顆、黑色火藥1包、黑色火藥罐1罐、消聲器3支、黑色鐵片3片、擦槍工具1支、長槍管2支、槍托1支等物,雖均經扣案,惟前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分別為被告徐堂發、林明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餘物品亦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情,亦據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64號、第10065號、第1310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之分工模│販賣、轉讓│販賣、轉讓│販賣、轉│販賣、轉讓│ 罪 刑 │
│號│式 │對象及門號│時間 │讓地點 │毒品種類、│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杜佳諭以門號│吳英傑 │106年2月1 │臺南市永│販賣甲基安│徐堂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日15時51分│康區永安│非他命1小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行動電話與吳│ │通話後10分│橋旁堤防│包,3,000 │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英傑電話聯絡│ │鐘 │邊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後,徐堂發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車搭載杜佳諭│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交易毒品│ │ │ │ │杜佳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當場銀貨兩│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訖 │ │ │ │ │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徐堂發以門號│徐聖雅 │106年1月3 │徐堂發與│無償轉讓甲│徐堂發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日21時31分│杜佳諭位│基安非他命│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行動電話與徐│ │通話後1分 │於臺南市│1小包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 │聖雅電話聯絡│ │鐘(業經檢│新市區某│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杜佳諭在│ │察官當庭更│處之租屋│ │杜佳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租屋處交付毒│ │正) │處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品予徐聖雅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杜佳諭與徐堂│陳宇政 │106年1月25│臺南市東│販賣海洛因│徐堂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發均以門號09│0000000000│日5時39分 │區復興里│1小包,2,0│,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
│ │00000000號行│ │通話後10分│19鄰自由│00元 │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動電話與陳宇│ │鐘 │路3段20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政電話聯絡後│ │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徐堂發開車│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搭載杜佳諭前│ │ │ │ │杜佳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往交易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當場銀貨兩訖│ │ │ │ │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販賣、轉讓│販賣、轉讓時│販賣、轉讓│販賣、轉讓│ 罪 刑 │
│號│使用門號 │對象 │間 │地點 │毒品種類、│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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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徐堂發 │徐聖雅 │106年2月14日│臺南市安平│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12分通話│區建平十一│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 │街路旁 │包,1,0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徐堂發 │許娉甄 │106年2月3日 │臺南市麻豆│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23時8分通話 │區麻學路附│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0分鐘(即│近統聯客運│包,2,500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23時38分) │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徐堂發 │林佳潔 │106年1月17日│臺南市永康│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9時23分通話 │區南工街24│值500元之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 │7巷64弄11 │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旁停車場│ │ │
├─┼─────┼─────┼──────┼─────┼─────┼───────────────┤
│ 4│徐堂發 │林佳潔 │106年1月23日│臺南市永康│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5時53分通話 │區南工街24│值500元之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前1分鐘 │7巷64弄口 │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徐堂發 │林佳潔 │106年1月29日│臺南市永康│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13分通話│區南工街 │值500元之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5分鐘 │247巷64弄 │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1號門口 │ │ │
├─┼─────┼─────┼──────┼─────┼─────┼───────────────┤
│ 6│徐堂發 │ 呂子傑 │106年2月20日│林默娘公園│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6分通話│附近(業經│1小包,1,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半小時(業│檢察官當庭│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更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徐堂發 │呂子傑 │106年3月3日0│臺南市開元│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業經檢│路口正忠便│1小包,1,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察官當庭更正│當店門口(│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業經檢察官│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當庭更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徐堂發 │呂子傑 │106年3月6日 │臺南市五妃│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8時02分通話│街與永福路│1小包,1,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 │口左轉處 │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徐堂發 │呂子傑 │106年3月8日 │臺南市東區│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4時33分通話│中華東路一│1小包,1,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 │段附近檳榔│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攤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徐堂發 │黃俊詠 │105年12月29 │臺南市安南│無償轉讓甲│徐堂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時00分通 │區十二佃路│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話後30分鐘(│乳牛場圍牆│1小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 │即1時30分) │旁 │ │之物均沒收。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11│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1月14日│臺南市安南│無償轉讓甲│徐堂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57分通話│區公學路4 │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後 │段126巷122│1小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 │ │弄46號前(│ │之物均沒收。 │
│ │ │ │ │黃俊詠住處│ │ │
│ │ │ │ │) │ │ │
├─┼─────┼─────┼──────┼─────┼─────┼───────────────┤
│12│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1月20日│臺南市○○○○○○○○○○○○○○○○○○○○○○○○○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道0號 │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後20分鐘(即│、公學路口│1小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 │19時36分)(│附近 │ │之物均沒收。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13│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1月21日│臺南市○○○○○○○○○○○○○○○○○○○○○○○○○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道0號 │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後10分鐘(即│、公學路口│1小包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 │ │ │12時45分)(│附近 │ │之物均沒收。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14│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1月22日│臺南市安南│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55分通話│區公學路4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20分鐘(即│段126巷122│包,5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3時許)(業│弄46號前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經檢察官當庭│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更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2月10日│臺南市安南│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5時41分通話│區公學路4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1小時(即1│段126巷122│包,5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6時40分許) │弄46號前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業經檢察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當庭更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2月24日│臺南市安南│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時56分通話 │區國道8號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20分鐘(即│、公學路口│包,5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時許) │附近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業經檢察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當庭更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3月2日 │臺南市安南│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59分通話│區公學路4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0分鐘(即│段126巷122│包,3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0時30分許)│弄46號前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業經檢察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當庭更正)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徐堂發 │黃俊詠 │106年3月12日│臺南市安南│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3時4分通話後│區公學路4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段126巷122│包,3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弄46號前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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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1月1日 │臺南市永康│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時15分通話 │區復國二路│1小包,5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 │274巷6號(│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張源足租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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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1月3日 │臺南市永康│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1時24分通話│區復國二路│1小包,5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 │274巷6號 │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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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1月7日 │臺南市安南│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時48分通話 │區北安路與│1小包,2,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10分 │安中路路口│00元(1/8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的7-11便利│錢)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 │商店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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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1月26日│臺南市永康│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33分通話│區中華路附│1小包,1,5│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 │近 │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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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3月1日 │臺南市永康│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4分通話 │區永康醫院│1小包,5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0分 │後面巷弄 │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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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3月3日 │臺南市後甲│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53分通話│圓環附近 │1小包,5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10分(翌日│ │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即4日凌晨交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易)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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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3月9日 │臺南市南區│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58分通話│健康路1段 │1小包,5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15分 │439號 │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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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徐堂發 │張源足 │106年3月11日│臺南市後甲│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3時32分通話│圓環附近 │1小包,1,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20分鐘(業│ │00元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經檢察官當庭│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更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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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徐堂發 │林明遠 │105年12月28 │林明遠位於│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3時58分通 │臺南市東區│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話後3分鐘( │崇德三十一│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約4時1分) │街60號住處│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之3樓房間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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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1月1日 │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安非│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36分通話│住處門口前│他命1小包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分鐘(約2│ │,3,000元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時39分) │ │(半錢重)│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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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1月13日│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34分通話│住處3樓房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約2│間 │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時37分) │ │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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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2月9日 │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時34分通話 │住處3樓房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約1│間 │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時37分) │ │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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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3月4日 │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7分通話 │住處門口前│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約1│ │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7時10分) │ │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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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3月4日 │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20分通話│住處3樓房 │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約2│間 │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3時23分) │ │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徐堂發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該次先給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84公克,│ │
│ │ │ │ │ │剩餘數量日│ │
│ │ │ │ │ │後補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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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3月9日 │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基安│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37分通話│住處門口前│非他命1小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約1│ │包,1,500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7時40分) │ │元(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3月16日│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安非│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53分通話│住處門口前│他命1小包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分鐘(約2│ │,3,000元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0時56分) │ │(半錢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徐堂發 │林明遠 │106年2月5日1│林明遠前開│販賣甲安非│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陳正啟欲│5時40分許 │住處3樓房 │他命1小包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向林明遠購│ │間 │,3,000元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業據被告│買毒品,林│ │ │(半錢重)│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徐堂發供承│明遠電話聯│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在卷,見本│絡徐堂發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院卷第62頁│,徐堂發至│ │ │ │ │
│ │背面) │林明遠住處│ │ │ │ │
│ │ │交易毒品,│ │ │ │ │
│ │ │林明遠再為│ │ │ │ │
│ │ │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2所示販 │ │ │ │ │
│ │ │賣毒品予陳│ │ │ │ │
│ │ │正啟之犯行│ │ │ │ │
│ │ │) │ │ │ │ │
├─┼─────┼─────┼──────┼─────┼─────┼───────────────┤
│36│徐堂發 │林志賢 │106年3月8日1│臺南市東區│販賣海洛因│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時37分通話 │中華東路1 │1小包,3,0│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約10分鐘(│段夢時代對│00元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業經檢察官當│面的路邊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庭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徐堂發 │林志賢 │106年3月10日│臺南市北區│徐堂發當場│徐堂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9時2分通話後│中華西路奇│交付販賣之│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約10分鐘(業│哥牛肉清湯│海洛因1小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經檢察官當庭│前面的7-11│包3,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更正) │轉角處路口│及無償轉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之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小包 │ │
├─┼─────┼─────┼──────┼─────┼─────┼───────────────┤
│38│徐堂發 │徐聖凱 │106年1月26日│臺南市官田│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44分通話│區渡頭里三│值1,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小時(即1│塊厝103號 │之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月27日2時44 │(徐聖凱租│ │ │
│ │ │ │分) │屋處) │ │ │
├─┼─────┼─────┼──────┼─────┼─────┼───────────────┤
│39│徐堂發 │徐聖凱 │106年2月13日│臺南市東區│無償轉讓摻│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9分通話 │中華東路後│有海洛因香│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1小時(即2│甲圓環附近│菸3支(價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時9分) │檳榔攤 │值1,000元 │ │
│ │ │ │ │ │) │ │
├─┼─────┼─────┼──────┼─────┼─────┼───────────────┤
│40│徐堂發 │徐聖凱 │106年2月20日│臺南市永康│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8分通話 │區雲閣汽車│值1,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分鐘(即2│旅館210號 │之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時11分) │房 │ │ │
├─┼─────┼─────┼──────┼─────┼─────┼───────────────┤
│41│徐堂發 │徐聖凱 │106年2月21日│臺南市官田│無償轉讓摻│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3時35分通話 │區渡頭里三│有海洛因香│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1分鐘(即3│塊厝103號 │菸2支(價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36分) │ │值1,000元 │ │
│ │ │ │ │ │) │ │
├─┼─────┼─────┼──────┼─────┼─────┼───────────────┤
│42│徐堂發 │徐聖凱 │106年3月1日1│臺南市永康│無償轉讓價│徐堂發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9時59分通話 │區六甲頂道│值1,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後30分鐘(即│路旁 │之海洛因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時29分) │ │ │ │
└─┴─────┴─────┴──────┴─────┴─────┴───────────────┘
附表三:
┌─┬─────┬─────┬─────┬─────┬──────┬───────────────┐
│編│被 告 │販賣、轉讓│販賣、轉讓│販賣、轉讓│販賣、轉讓毒│ 罪 刑 │
│號│使用門號 │對象及門號│時間 │地點 │品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杜佳諭 │吳英傑 │106年1月24│臺南市中西│無償轉讓甲基│杜佳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1時38分│區武聖路、│安非他命1小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通話後2分 │文賢路口眼│包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 │
│ │ │ │鐘 │鏡行前 │ │物沒收。 │
├─┼─────┼─────┼─────┼─────┼──────┼───────────────┤
│ 2│杜佳諭 │林志賢 │106年3月3 │臺南市北區│販賣海洛因1 │杜佳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8時6分 │中華西路奇│小包,3,000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通話後約│哥牛肉清湯│元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5分鐘) │前面的7-11│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 │轉角處路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被 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及│販賣金額│ 罪 刑 │
│號│使用門號 │使用門號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數量│ │
├─┼─────┼─────┼──────┼──────┼─────┼────┼───────────────┤
│ 1│林明遠 │邱志鴻 │106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崇│甲基安非他│10,000元│林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13分通話│德三十一街60│命 │半兩重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後3分鐘(即2│號巷口(業經│ │ │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時16分) │檢察官當庭更│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正)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林明遠 │陳正啟 │106年2月5日1│林明遠前開住│甲基安非他│4,000元1│徐堂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4時57分通話 │處3樓房間 │命 │錢重(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交易時間大│ │ │明遠於購│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約106年2月5 │ │ │入如附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日15時40分許│ │ │二編號3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所示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後復行賣│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
├──┼─────────────┼──────┼─────┤
│ 1 │電子磅秤 │ 2臺 │被告徐堂發│
├──┼─────────────┼──────┼─────┤
│ 2 │夾鏈袋 │ 2包 │被告徐堂發│
├──┼─────────────┼──────┼─────┤
│ 3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徐堂發│
│ │(含 SIM 卡 1 張) │ │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杜佳諭│
│ │(含 SIM 卡 1 張) │ │ │
├──┼─────────────┼──────┼─────┤
│ 5 │電子磅秤 │ 2臺 │被告林明遠│
├──┼─────────────┼──────┼─────┤
│ 6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明遠│
│ │(含 SIM 卡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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