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0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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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張、塑膠瓶罐、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梁進祥因工作不順,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池塘遊藝場後方停車場倉庫旁,見莊唐血所有,放置該處之衣物等回收物品,明知以火點燃該回收物品,有延燒回收物品上方之變壓電筒或前開倉庫再延燒至附近建物之危險,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逃逸,經該遊藝場員工劉謙憲發現予以撲滅,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梁進祥,並扣得其所交出之打火機1支。

㈡復於106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李冠慧經營之小吃攤時,明知以火點燃該攤位上之物品,有延燒緊鄰攤位之機車之危險,仍持自備之打火機,放火點燃擺放在該攤位收銀檯下方之紙張、塑膠瓶罐、塑膠籃等雜物後離去,經他人發現報警將火勢撲滅。

員警獲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梁進祥攔下,且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進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屬實,而被告放火後,導致莊唐血之回收衣物,及李冠慧之紙張、塑膠瓶罐、塑膠籃等物均燒燬等情,亦經證人莊唐血及李冠慧於警局證述明確。

另被告上開二次放火行為,均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危險等情,則據證人劉謙憲於偵查中證述:梁進祥於106年3月27日19時45分,點燃回收物之地方就在金池塘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當時停車場上有停放車輛,梁進祥放火處距離停車場上之車輛約7、8公尺,回收物燒起來不會燒到車輛,但點火地點旁有鐵皮屋,是遊藝場之倉庫,裡面有發電機,回收物如果燒起來,會燒到倉庫,鐵皮屋倉庫與遊藝場又是連在一起的,火勢是我撲滅的,當時發現時還沒有很大等語;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國棟於本院證述:臺南市○區○○路000號那個攤位之收銀台下方有一些做臭豆腐之塑膠容器、料理之瓶瓶罐罐及厚紙板等雜物遭燒燬,收銀台下方還有放置沙拉油桶,一般是不太容易引燃,因為沙拉油桶(註:此處為鐵製)燃點比較高,但攤販有用塑膠遮簾圍著,旁邊又有機車,如果當初沒有民眾初期滅火,整個攤販引燃後,可能會延燒到旁邊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等語綦詳。

此外,復有扣案打火機2個、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及現場物品遭燒之相片共13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本院卷第30至3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2584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41至101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僅因工作不順遂,為發洩情緒,即罔顧他人財產之安全,一再放火,幸因火勢即時遭撲滅,始未釀成大禍,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莊唐血及李冠慧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固定住居所,平時均住鹽水溪橋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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