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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指定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豐」處取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 顆、8.9±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等具殺傷力之槍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為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受寄代其保管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許,楊智欽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 顆、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等物。
楊智欽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該案未經上訴,於102 年8 月9 日確定。
楊智欽在未受羈押之情形下,乃自上開案件102 年7 月2 日宣示判決後起,未經許可,持有未經查獲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為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
嗣於106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楊智欽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在渠身上扣得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楊智欽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而被告本次遭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4顆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0198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扣案之被告持有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6 年5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349號函1 紙為證(參見偵卷第32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
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案外人綽號「阿豐」處,於98年間,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 顆、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等具殺傷力之槍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為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等槍彈交與被告而非法寄藏之。
且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 顆、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該案未經上訴,於102 年8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全卷卷宗屬實。
惟另有本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為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等物未被查獲,由被告繼續持有至106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
是本件被告持有本案之槍彈與槍管之時間為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
而其寄藏行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自前案宣示判決後起之持有槍、彈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故應以持有而非寄藏論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之偵辦,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受友人「阿豐」所託,方會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且未以之從事不法犯行,倘量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實有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因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於前案已經為警查獲非法寄藏槍彈,卻未將本案扣案槍彈一併交出,而續行持有長達3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衡其犯罪情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彈藥,且已曾因非法寄藏槍彈經本院科處刑責,卻於前案為警查獲時,未曾報繳,仍擅自續行持有槍彈,且本案員警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9 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未組裝)、未貫通槍管2 支、子彈底火98個、空殼子彈1 顆等物,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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