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98,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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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萬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0-12 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釋放,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素行難認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現擔任會計工作、月入新台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自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間,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紀錄,期間逾6 年之久,可知前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雖未能根絕被告之毒癮,惟仍已產生相當實效。

參以被告年事已高,有正當固定之工作,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具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具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能促使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之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上述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方式、期間等具體事項,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確實完成戒癮治療;

倘被告未遵循前述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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