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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工具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生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黃文生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工具一支,以及非供本次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二支、束帶一條、夾鍊袋四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六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工具一支。
三、本件係經被告黃文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小孩已成年並有工作,入監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前因罹患口腔癌而保外就醫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工具一支,均屬於被告,並作為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第七五頁),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工具一支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另其餘扣案之針筒二支、束帶一條、夾鍊袋四個,被告供稱係其本案以前施用毒品使用、漏未丟棄之物,並非本案使用亦非預備供將來犯罪使用,自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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