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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9 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
又於五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498 、7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詎吳清西仍不知悔改,復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40分許,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無人居住之老舊員工宿舍巡邏時,發現吳清西形跡可疑,地上有1 組毒品吸食器、電線7 條、美工刀1 支、斜口鉗1 支,合理懷疑吳清西在該處施用毒品及竊取該處電線,遂上前盤查,獲吳清西同意查看其衣服、褲子口袋,在其右邊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吳清西並坦認地上之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遂為警以其為竊盜、毒品案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後,同意警方於該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清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西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31頁反及本院卷第56-57 、62、64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6J285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復有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針筒1 支、在現場地上扣得之吸食器1 組等施用毒品器具可佐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照片13張、扣案吸食器及針筒照片各1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18 、25-32 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100 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8 、7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2 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9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 、25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應入監與外界隔離一定期間俾杜絕毒品誘惑,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殺人未遂、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親人須其扶養、入所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0 元至1,500 元,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肝癌病史,目前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 、37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暨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針筒係其注射海洛因之工具,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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