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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宗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但是陳宗男還是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依然對毒品相當程度的依賴。
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又起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他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陳宗男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1月18日20時16分,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6/11/ 24編號CZ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2至3頁)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已經很明顯的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調查知悉,被告陳宗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90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91年至103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罹患愛滋病之長期身體病痛,目前單身獨居,以受僱擔任私人建築工地交通指揮,日薪約新台幣一千元賴以維生等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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