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7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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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閏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閏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閏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2時7分許,其因另案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拘提到場,並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閏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王閏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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