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捌伍陸公克、壹點貳捌肆公克、參點伍陸陸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介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詢問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主動交出供己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23頁)。
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交付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其中2包驗餘淨重3.77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56公克、1.284公克、3.566公克、0.23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裝放毒品之包裝袋4只、4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