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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106 年4 月2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告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鄭復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鄭復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復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三段旁貨櫃屋內,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 年4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里○○○○○○○○○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6D04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29日(檢體編號:106D041)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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