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8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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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拾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乃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5 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6 樓之3 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8日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乃瑜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注射針筒20支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5 日釋放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 年後再犯,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各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業區上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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