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8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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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里某產業道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楊宗理因係警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05年9月25日中午,通知楊宗理至警局,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其於檢驗報告完成前即向警察告知上揭犯罪事實,且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宗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宗理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警詢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於檢驗結果尚未知曉前,即供出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第3頁),則被告於警察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其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高齡父母同住、職業為勞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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