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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東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記載為:「……,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嗣經警於106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
嗣經警於106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受搜索人為案外人吳玉雲),劉東原亦在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劉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
⒉106年南地聲監字第000152號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6-8頁);
⒊本院搜索票1件(見警卷第1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見警卷第1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劉東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6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東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案外人吳玉雲,且員警於106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其受搜索人亦為案外人吳玉雲,此有106年南地聲監字第000152號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6-8頁)、本院搜索票1件(見警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員警實施搜索時在場之人,而員警搜索時所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顯見員警於106年4月18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主觀之懷疑,並無任何客觀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本件106年4月17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且事後並未逃避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東原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每月可工作約10-20日,月薪約1、2萬元,平日獨居生活,配偶已過世,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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