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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百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百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沈百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參以被告自始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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