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0,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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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9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智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某時起至同年6 月2 日20時許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 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11時許,佯裝為趙美慧之友人小葉撥打電話予趙美慧,稱在外不方便匯款,委請趙美慧匯款代墊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致趙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15萬元至李智翔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徐崇祐(業已審結)於同日14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持李智翔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育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南郵局,應予更正)自動櫃員機,將系爭帳戶內之15萬元提領一空。

嗣經趙美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美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 ,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智翔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前去逛夜市時,機車之置物箱未關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遭人竊取,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稱在卷。

而告訴人趙美慧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慧於警詢時證述(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明確,復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 紙在卷(詳警二卷第10頁)可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第一銀行、農會、合作金庫、郵局、漁會等提款卡都放在機車之置物箱裡,只有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不見,其他都還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8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27 頁),被告既將全數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何以僅有存款餘額僅有90元,且甫於105 年4 月8 日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已啟人疑竇。

其次,被告供稱係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衡情自己之生日,原無記憶困難,更無抄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經本院對被告為年籍訊問時,被告亦能清楚供述其生日無誤,足見被告縱患有癲癇症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然對其提款密碼並無遺忘之情,實無必要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最後一次要去提款時,有問女友提款卡密碼,女友說密碼係伊之生日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倘提款密碼確係記載在提款卡上,被告何須於提款前再次向女友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堪認被告所供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語,顯屬無稽。

且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以6 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 至9 ,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實微乎其微,況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 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三)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趙美慧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李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詳本院卷第8 頁)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趙美慧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趙美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癲癇症,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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