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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陸公克、零點貳零肆公克、零點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志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安南醫院」旁之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97公克)。
為警於104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王志仲持有之海洛因3包。
二、本件被告王志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㈢卷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其於96年、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於10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其本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204公克、0.109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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