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2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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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二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所含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原盛裝上開粉末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為鑑定而匯集盛裝之包裝袋一個,均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所需之微量海洛因,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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