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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豐任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呂豐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四哥」及「小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推由「四哥」或「小毛」將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呂豐任後,再由呂豐任依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阿強」等人,呂豐任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李增文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李增文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再由呂豐任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
嗣經警循線查悉呂豐任,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1月3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拘獲呂豐任。
案經余紫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呂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增文、蔡涵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余紫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余紫因提供之遠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蔡涵雅跨行存款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楊國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清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4月19日彰員字第10600091號函文暨所附江憲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
㈤卷附被告呂豐任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57分至2時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05年10月7日凌晨02時0分51秒交易明細(善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各1份、被告呂豐任於105年10月9日16時12分許至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郵局、同日17時43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郵局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所知悉,參以被告坦承:我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當初是綽號「老吳」的朋友介紹我進去集團的人,「阿強」交給我行動電話並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扣掉我的報酬後,再將贓款放到嘉義停車場的機車內,他們就會去收錢等語,堪認被告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
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計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四哥」、「小毛」、「阿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涵雅部分,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個人犯罪所得僅4千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千元,離婚、育有1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㈡查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車手,酬勞是1天2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9日提領詐騙款項,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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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轉帳或存款之│人頭帳戶 │轉帳或存│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或 │ │時間 │ │款金額 │ │ │ │
│ │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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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10月9日│楊國田所申設│29,989元│105年10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9400元 │
│ │李增文│5年10月9日晚間撥打電│17時24分(轉│之中華郵政股│ │17時43分 │永康網寮郵局 │ │
│ │ │話予告訴人,佯稱:因│帳) │份有限公司楠│ │ │ │ │
│ │ │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方│ │梓莒光郵局帳│ │ │ │ │
│ │ │式錯誤改為分期付款,│ │號0000000000│ │ │ │ │
│ │ │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3981號帳戶 │ │ │ │ │
│ │ │以取消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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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10月9日│楊國田所申設│29,985元│105年10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勝利2號台南 │900元 │
│ │余紫因│5年10月10日15時26分 │16時07分 │之中華郵政股│(另有15 │16時12分 │官田郵局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 │份有限公司楠│元之手續│ │ │ │
│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 │梓莒光郵局帳│費合計 │ │ │ │
│ │ │,賣家誤將付款方式改│ │號0000000000│30,000元│ │ │ │
│ │ │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3981號帳戶 │轉出) │ │ │ │
│ │ │操作以解除云云。 │ │ │ │ │ │ │
├─┼───┼──────────┼──────┼──────┼────┼──────┼────────────┼─────┤
│ 3│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10月7日│江憲詳所申設│29,985元│105年10月7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
│ │蔡涵雅│5年10月6日20時30分撥│0時49分 │之彰化銀行員│29,985元│1時57分 │統一超商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0時52分 │林分行帳號00│29,985元│ │ │ │
│ │ │:因之前網路購物帳額│0時55分 │000000000000│29,985元│ │ │ │
│ │ │問題,致一直扣款,須│1時15分 │00號帳戶 │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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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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