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3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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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9、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國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3 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9 時5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李福國棄置於所駕駛機車旁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29 公克),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第4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頁至第15頁)。

又被告於106年2月22日1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

另扣案之1包白色塊狀粉末,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前淨重0.639 公克、驗餘淨重0.629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外,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一尾」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程序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自稱現亦自費在醫院進行美沙酮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2,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1 包白色塊狀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前淨重0.639 公克、驗餘淨重0.629 公克,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至為警扣得之Bente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見警卷第14頁),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被告持以日常所使用,並非為本件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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