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59,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鋒曾追求曾郁晴遭婉拒而心有不甘,因詳知曾郁晴之學歷、背景及參與之社團活動,且知悉曾郁晴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之暱稱為「Seirou Tseng」,竟意圖損害曾郁晴之名譽,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前某時向「臉書」申請不詳之帳號惟設定近似上開暱稱之「曾小晴」(SeirouTseng)並於臉書上簡介之欄位記載「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所系、現居台南市、來自台南市、今年開始在北門高中工作」等近似曾郁晴之學經歷、背景文字,且未經曾郁晴同意,在該臉書上大量使用曾郁晴之獨照或曾郁晴與他人之合照之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臉書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並將曾郁晴臉書好友主動加入為好友,致使他人誤認為上開「曾小晴」臉書為曾郁晴本人所創設,林建鋒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8月14日起接續於在上開「曾小晴」臉書上分享文章「BBC英倫網-你想知道關於女用偉哥的一切」,並且分享心得稱「欲望、性欲高漲、不只男人需要、女人也需要,我也想要、也有需要欲望,不想當個老了的處女情懷」、分享裸女背側照片惟分享文章「給男人忠告」、張貼曾郁晴與學生之照片惟文字標註「合氣道朋友與壽山高中屁孩屁妞們」、文字記載「如果要以身相許幹舌膜當然要,除非我身材很糟科科」「不要對我那麼好,我怕我以身相許你又不要」等與性暗示相關之不雅之文字,致使不特定之人認以為上開不雅之性暗示文章、圖片或用詞為曾郁晴所張貼或使用方式,妨害曾郁晴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曾郁晴。

案經曾郁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建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曾小晴」臉書之完整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自己臉書資料、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信件。

四、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於其個人所創設之「曾小晴」簡介之欄位記載「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所系、現居台南市、來自台南市、今年開始在北門高中工作」等近似曾郁晴之學經歷、背景文字,且未經曾郁晴同意,在該臉書上大量使用曾郁晴之獨照或曾郁晴與他人之合照之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臉書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均足使第三人得透過此文宣,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

又被告因追求告訴人,而得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惟被告竟用以張貼或散發文宣於眾,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而使閱覽上開文宣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告訴人為高中教師,被告以近似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表以及分享具有性暗示之不雅文字,致使不特定人誤以為上開具性暗示之文字為告訴人所發表,足以貶抑他人對告訴人人格以及名譽之觀感,亦將使觀看之人對於告訴人身為人師是否適任產生疑慮,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追求遭拒,即率爾搜集並加以張貼、引用於被告個人所申辦近似於告訴人申辦之臉書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告於該臉書帳號所張貼、分享的文章多含以性暗示或其它不雅文字,除對身為高中教師之告訴人造成困擾外,亦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以及名譽之情形,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機械博士畢業,目前從事製程相關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及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雖不致於影響其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但因被告因此而有社交障礙,且因缺乏與異性交往之經驗而致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已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