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牙科治療椅壹台、已拆封牙科手用器械貳拾參組、樹脂假牙伍盒、齒色暫時性牙冠及牙橋樹脂貳盒、吸唾管貳包、牙科診療器械壹批、聚唆酸鋅黏著劑壹盒、齒科用齒髓失活劑及CAVITON貳瓶、MUNDISAL GEL藥膏壹罐、新亞根管填充劑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金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金合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其所開設之「佳安美齒」,為不特定人從事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及與口腔相關之醫療業務。
嗣於106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當場發覺陳金合正在為患者何有勝治療牙病,而入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金合所有牙科治療椅1台、已拆封牙科手用器械23組、樹脂假牙5盒、齒色暫時性牙冠及牙橋樹脂2盒、吸唾管2包、牙科診療器械1批、聚唆酸鋅黏著劑1盒、齒科用齒髓失活劑及CAVITON2瓶、MUNDISAL GEL藥膏1罐、新亞根管填充劑1盒。
總計經陳金合治療過之病患人數達5、60,所獲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
㈡證人何有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5頁)。
㈢行事曆、電話簿內容影本(見警卷第17-37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
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被告業自承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即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自104年7月間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先後對方何有勝及其他多達5、60位不特定人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手段,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足以對於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等法益產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扣案陳金合所有牙科治療椅1台、已拆封牙科手用器械23組、樹脂假牙5盒、齒色暫時性牙冠及牙橋樹脂2盒、吸唾管2包、牙科診療器械1批、聚唆酸鋅黏著劑1盒、齒科用齒髓失活劑及CAVITON2瓶、MUNDISAL GEL藥膏1罐、新亞根管填充劑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執行牙醫診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據被告供承伊迄查獲為止之期間,犯罪收入共計約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