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0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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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係以綁鐵為業,平日均需駕車載送工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3巷50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郭玟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鷹嘴突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1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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