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7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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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安邦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開化一路之某小吃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5966-R3號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然於同日16時35分許,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文成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文成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張安邦因處於服用酒類後,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遂疏於注意而在本件交岔路口提前進行左轉之際,適於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格內,有王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KT2-666號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提前進行左轉動作之5966-R3號車撞擊KT2-666號機車, 使王進福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之傷害。

張安邦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外, 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張安邦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安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進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52863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立有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則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2月2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28日至106年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3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左足壓碾傷,尚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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