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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正鴻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大學附屬高中對面之臭豆腐攤位內,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㈡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件為警查獲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與配偶、兒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復思以前揭被告甫於106年1月1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於同年月25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已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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