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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崢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崢崴於民國105年6月8日7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李秀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該路口,因上開連崢崴之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李秀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秀花提告被告連崢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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